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升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号沙田大厦室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7日对第17139767号“Roseapple P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苹果”、“APPLE”及图形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商标权、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和商号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苹果”、“APPLE”及图形系列商标已经在多个类别获得注册,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9406977、12166098、国际注册1014459、6281379、1276328、11016642、11016643、167363、299114、307809、6281188、9260906、国际注册870749、10609350、10609362、11340867、10609373、11205257、299115、307810、62811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双方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类似。申请人的第167364、3126447、6281188、167363、307810、348417号商标已经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和服务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消费者,侵犯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材料、在先裁定书、商标档案信息件;
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
4、申请人商标相关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7年12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子芯片等。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八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日用电器一般元件;计算机等。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和使用,其“苹果”、“APPLE”及图形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日用电器一般元件;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二十一在字母组合、呼叫、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八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及其商号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著作权及商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