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60427号“58 数字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85046、3029296号“五八科技 WUBAKEJI及图”商标、第39742617号“58”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一仅初审了“传感器”商品,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五八”二字为申请人企业商号及主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在第9类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待相关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介绍;企业情况PPT;业务合作合同;市场份额、排名及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电压调节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58数字科技”,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