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希洋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894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其中文品牌“英豪”组合使用,具有关联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8910609号图形商标、第4961347号“EI及图”商标、第27472279号“汉朝互娱 HAN CHAO GAMES及图”商标、第21830528号“WE ARE THE ONE及图”商标、第5548670号“奥龙会OLONGCLUB及图”商标、第14354297号“蟠龙梆子PANLONGBANGZI及图”商标、第8607397号图形商标、第23335825号“PORSCHE CLUB及图”商标、第30361633号“L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期于2020年4月27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