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丰泽斯加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对第10953756号“喜力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HEINEKEN”商标是申请人公司创始人的姓氏及申请人旗下主打的啤酒品牌。“喜力”是申请人的中文商标和字号,其与申请人“HEINEKEN”英文字号、商标形成了固定、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HEINEKEN”、“喜力”等商标经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局早在1999年就将申请人“Heineken(喜力)”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的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9981号“HEINEKEN”商标早在2009年之前便已构成啤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喜力”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并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89985号“喜力”商标、国际注册第789647号“喜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和关联公司共申请了5件“喜力熊”系列商标,且被申请人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进行“HENEBEAR/喜力熊创建于1886年的荷兰品牌,与著名的喜力啤酒有着深厚的品牌渊源”字样的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此种不正当的商标抢注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了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或由申请人提供,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有序的市场秩序,危害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有道、爱词霸对于HEINEKEN的中文释义;
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申请人及“Heineken”啤酒的介绍;
3、美国商业网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信息、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5、许可协议、经销商列表、经销协议等资料;
6、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7、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8、审计报告、纳税资料;
9、荣誉资料、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0、产品订货单、发票等资料;
11、相关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资料;
12、中国酒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的证明;
13、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资料;
14、国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经公证的淘宝店铺资料;
15、互联网上关于“啤酒肠”、“啤酒”与“香肠”搭配食用的网页资料;
16、其他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并非其所述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且争议商标一直在使用。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十分牵强,不能成立,其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系随意对抗他人。其他多件含有“喜力”的商标均已核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例举的含有“喜力”商标的注册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还将减弱、淡化申请人驰名的“喜力”商标的显著性,使消费者对其产生不信任感。被申请人的答辩法律适用错误,事实混淆,证据不足。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7、相关案件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关于申请人跨界品的网络报道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13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8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被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第18类手提包、箱子及旅行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在商评字[2016]第11060号重审第1140号关于第7202135号“喜力健HeineK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依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第3289981号“HEINEKEN”和第3336156号“喜力”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其一,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依上述理由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3年8月28日已超五年法定时限。鉴于此,申请人以上述理由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其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 “喜力”及“HEINEKEN”品牌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我局于1999年4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其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经过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结合查明事实3我局对引证商标一曾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的记录,我局在本案中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其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中文“喜力熊”完整包含了较为知名的引证商标一中文“喜力”,二者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而“喜力”并非固有的汉语字典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独自设计出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实难谓之巧合。鉴于此,本案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如前所述,争议商标已然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啤酒商品在消费对象上具有较大重合性,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背包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难免将其与申请人知名的引证商标一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禁止的情形。
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鉴于本案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置评。被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含有“喜力”的商标核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