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763848号“正中龍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中龍鳳 31763848

阅读:25002 2020-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龙凤床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木十九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31763848号“正中龍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203394号“龙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

  申请人:上海龙凤床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木十九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31763848号“正中龍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203394号“龙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情况;

  2、引证商标情况;

  3、市场排名及销售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正中龍鳳”,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龍鳳”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架;枕头;室内窗用遮光帘(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弹簧床垫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弹簧床垫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引证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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