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83449号“MENGYEX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NGYEXUAN及图 34883449

阅读:93263 2020-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怡萱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3449号“MENGY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54902号、第15328946号、第157…

  申请人:陕西怡萱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3449号“MENGYE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54902号、第15328946号、第15772436号、第16982605号、第211884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要素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MENGYEXUAN”与引证商标一“MENG YI XUAN”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光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883449号“MENGYEX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ENGYEXUAN及图 348834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988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