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95963号“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蚬子 33595963

阅读:77572 2020-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东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95963号“蚬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用于第35类服务上并未体现其服务属性。2、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申…

  申请人:天津东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95963号“蚬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用于第35类服务上并未体现其服务属性。2、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申请人请求删除“商业询价;投标报价”服务项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于2019年12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通知其对此提出申辩理由。

  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辩理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商业询价;投标报价”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上述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商业询价;投标报价”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以下简称为复审服务。

  “蚬子”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易被认知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3595963号“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蚬子 335959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98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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