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56288号“海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海欣 36256288

阅读:174044 2020-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海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56288号“海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系申请人企业字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1898号“海欣 haixin及图…

  申请人:上海海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56288号“海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系申请人企业字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1898号“海欣 hai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荣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帐篷、包装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帐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认读文字均为“海欣”,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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