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辰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50812号“辰升CHEN SH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79817号“广得新能源 GUANGDE NEW ENERGY及图”商标、第16685495号图形商标、第32357076号“辰升”商标、第35104967号“晨升”商标、第35622088号“晨升”商标、第15210525号“华豫崧山 HUA YU SONG SHAN及图”商标、第5861463号“穿甲龙及图”商标、第8250639号图形商标、第30014251号“福万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已无效。3、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工业用拣选机;缝纫机;自动配页机;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上提出复审,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工业用拣选机;缝纫机;自动配页机;工业用封口机”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除上述商品外其余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有显著识读文字可与引证商标二、八相区分,且其图形部分亦与引证商标二、八图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各有显著识读文字相区分,且图形部分亦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八、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