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97290号“博七 Bo.Sev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博七 Bo.Seven及图 36397290

阅读:161657 2020-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蔡亚颖 委托代理人:晋江鼎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7290号“博七 Bo.S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2917号“TRIBLE&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申请人:蔡亚颖

  委托代理人:晋江鼎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7290号“博七 Bo.S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2917号“TRIBLE&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784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博七”、英文“Bo.Seven”及图形组成,图形部分在申请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大,亦应作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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