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19613号“妙而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妙而舒 13119613

阅读:171017 2020-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89765号《关于第13119613号“妙而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93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89765号《关于第13119613号“妙而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93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2019年6月20日发布的第1652期商标公告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公告第12422005号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宣告无效,据此,该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我局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871668号商标、第12422005号商标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无效,上述裁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全部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5540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119613号“妙而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妙而舒 1311961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85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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