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13902号“Model 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del S 35413902

阅读:40317 2020-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健合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3902号“Model 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088193号“魔斗 MOD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续展,第17814421号“MOREL'S”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健合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3902号“Model 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088193号“魔斗 MOD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续展,第17814421号“MOR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两件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地域不同,行业差异较大,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暂缓申请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字母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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