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82950号“易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易晟及图 34182950

阅读:116416 2020-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辉县市韩泰模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82950号“易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1780号“易晟”商标、第19703673号“富燃科技及图”商标、第7305409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辉县市韩泰模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82950号“易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1780号“易晟”商标、第19703673号“富燃科技及图”商标、第7305409号图形商标、第19383519号“环太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曲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离心机、机器联动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曲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182950号“易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易晟及图 341829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84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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