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196939号“御美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御美妆 38196939

阅读:134042 2020-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梦柳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96939号“御美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79379号商标、第21608343号商标、第222302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

  申请人:中山市梦柳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96939号“御美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79379号商标、第21608343号商标、第222302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2、引证商标三经两审诉讼及驳回复审程序,其在口香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洗面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是否驳回注册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口香水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御美妆”组成,“美妆”作为商标使用在口红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均为“御”,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8196939号“御美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御美妆 381969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83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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