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366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部分商品,仅保留“主页和网站设计;计算机安全和风险防范用软件的维护;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数据库开发服务;数据库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数据加密服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云计算;智能手机数据恢复;手机解锁;手机软件设计;用于电子数据归档的电子存储服务;计算机软件维护和更新;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手机软件更新;电子数据存储;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创建互联网网站”服务。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三依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九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