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宏业鸿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4545号“冻品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24452号“冻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冻品之家”与引证商标“冻之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鱼翅、鲑鱼(非活)、鱼片、熏鱼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冻品之家”指定使用在冷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保存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