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NSELL ELECTRICAL PRODUCT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9781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09977H号“A”(9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50869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50847号“阿米纳 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4354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6761号“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提出撤三申请。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1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5097号决定,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点火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化设计的字母“A”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化设计的字母“A”、引证商标三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化设计的字母“A”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在中国可以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