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00540号“瑞纳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瑞纳斯 19300540

阅读:177048 2020-06-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纳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润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武林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对第19300540号“瑞纳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连续使用超过9年,拥有在先使用权,且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

  申请人:瑞纳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润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武林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8日对第19300540号“瑞纳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连续使用超过9年,拥有在先使用权,且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5217031号“瑞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98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68346号“瑞纳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简介、审计报告等;申请人商标列表、所获荣誉;申请人及产品介绍;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6类贮酸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中央供暖装置用金属管道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为广州市华科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理由中列举了第7392233、8030141、8032126、8032157、35198601号“瑞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其中,引证商标四至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测量仪器等商品、第11类热气流调节器、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等商品、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等商品、第6类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包装容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11类热气装置、加热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如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并非本案申请人,且在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二作为对比对象。综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列举的引证商标四至七为在先注册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八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在测量装置、仪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测量装置、仪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或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金属管道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金属管道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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