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IGNIFY HOLDING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0918号“HLD L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即将针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的指定商品提交商品限定申请。限定后,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的指定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11337459号“H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921516号“互联达H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5528号“HL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905454号“HL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854515号“好利通HL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013811号“HL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12426565A号“H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76344号“H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97374号“H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0931号“汇隆HL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759052号“合利诚集团HLC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251088号“恒莱达HLD LED LIGH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9630516号“H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别,共存在类似商品上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限定后的指定商品和第11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限定申请核准通知及中文翻译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在第9类的指定商品限定为“用于控制照明的遥控装置、投影仪、迷你投影仪、幻灯机镜头、发光二极管(LED)”。
2、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投影仪、迷你投影仪、幻灯机镜头、发光二极管(LED)”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九、十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投影仪、迷你投影仪、幻灯机镜头、发光二极管(LED)”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核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摄影用具及仪器、变压器、电容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LD”与引证商标一、二“HLD”、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HLD”、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部分“HLC”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装置、照明灯具和照明装置、灯、光源(非摄影用、非医用)、光投影仪、投射灯、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LD”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显著识别部分“HLC”、“HLD”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