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顺崽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54648号“优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3939号“优格·橱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81829号“优格·橱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610622号“金优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778296号“优格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777469号“优格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格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格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