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纪朋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46512号“哈尼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并无证据表明申请人赋予申请商标的含义已为公众所知。申请商标含有“哈尼”,是我国少数名族“哈尼族”的简称,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