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盛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09838号“福来缘 FLYTOP及图”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15051号“福来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15168号“福来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39172号“五环塑身 WUHUAN SUS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续展注册,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