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3399号“SUPREME NEW YO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964号“四海一族SUPRE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60243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33122399号“SUP-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92217号“SUP 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已第33123614号“SUP-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注册阶段,上述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别英文“SUPREME”,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毯、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