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0400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皮带扣、假发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10628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773236号“SUPREME L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773237号“SUPREME L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773238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912392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435748号“SUPREME 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620464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955873号“SUPREME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544688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和第34094597号“IIIIISUPREMEII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正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19247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协商签署共存协议,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并未出具《共存协议》。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十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十一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皮带扣、假发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上述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带、胸针(服装配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两商标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带、胸针(服装配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带、发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