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05146号“小聚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聚场 38705146

阅读:188244 2020-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联盛世文化(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05146号“小聚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且在实际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与申请人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58588号…

  申请人:中联盛世文化(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05146号“小聚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且在实际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与申请人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58588号“聚场IP”商标、第32893831号“聚场IP IPMALL”商标、第29172697号“聚场传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实际使用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读文字“聚场”,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8705146号“小聚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聚场 3870514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75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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