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74315号“吉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吉美 38774315

阅读:111396 2020-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尔玛瑞典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74315号“吉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99277号“吉美JIMEI”商标、第12636437号“吉美精工”商标、第20123421号“吉美JIM…

  申请人:诺尔玛瑞典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74315号“吉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99277号“吉美JIMEI”商标、第12636437号“吉美精工”商标、第20123421号“吉美JIMEI及图”商标、第29728292号“吉美JIMEI”商标、第6720046号“吉之美”商标、第8532710号“美吉MeiJi及图”商标、第19880788号“吉美臻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含义、外观、读音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金属管道、金属工具箱、五金器具、金属用金属附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钉子、金属管道、金属包装容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吉美”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的显著识读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五、六文字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8774315号“吉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吉美 387743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75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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