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唐人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73299号“囍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已投入大量宣传和推广,与第27605754号“喜茶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588506号“禧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50266号“喜茶先生TEA IN MR.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22841号“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023072号“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782795号“喜茶HEY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787927号“喜茶HEY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407003号“欣尚喜茶ENJOYMY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468200号“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427951号“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342397号“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934520号“润爱 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8481774号“僖壶XI 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七、九、十、十一、十三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前述驳回通知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前述决定尚未生效,两引标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二审诉讼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八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尚未生效,其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复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