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98251号“中铁建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12892号“中铁建”商标、第28412732号“中铁建设”商标、第4360392号“中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外观、读音、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人均为原铁道部下属机构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改制发展而来的大型央企,双方采用包含“中铁”标识的商标具有特定的历史渊源。3、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4、申请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申请人绝无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中铁”作为申请人的主要商业标识,经过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密切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5、申请人积极参与了“一带一路”项目的建设。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相关文件;2、申请人企业信息;3、申请人知名度证据及相关活动报道;4、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5、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人介绍资料;6、以“中国中铁”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7、申请人积极参与“一带一路”项目的报道;8、引证商标一、二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细沙、混凝土、筑路或铺路材料、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细沙、混凝土、筑路或铺路材料、石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多指向其“中国中铁”企业简称及相关商业标志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能证明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复审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细沙、混凝土、筑路或铺路材料、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