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5513号“中铁水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2957号“中铁快运”商标、第1948070号“中铁物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读音、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主营业务领域不同。3、申请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申请人绝无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中铁”作为申请人的主要商业标识,经过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密切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4、申请人积极参与了“一带一路”项目的建设。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印发的相关文件;2、申请人介绍资料;3、申请人知名度证据及相关活动报道;4、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介绍资料;5、以“中国中铁”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6、申请人积极参与“一带一路”项目的报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空气净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水净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中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多指向其“中国中铁”企业简称及相关商业标志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