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ERCK KGA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8331号“SUPEL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1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8397514号商标、第117687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第7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国际注册第89001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524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在第9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国际注册第98043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52496号商标、第3450326号商标、第18055502号商标、第161255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九)。在第11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国际注册第890012号商标、第2399303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52496号商标、第8521536号商标、第8521196号商标、第112486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五)。在第42类服务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80555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引证商标一将要转让给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协商共存。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四、十五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与本案有关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十三至十五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七、十三至十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九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SUPELCO”与引证商标二“SIBELCO”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蛋白质商品外的工业和科学用硅酸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硅酸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SUPELCO”与引证商标三“Steelco”、引证商标四“SUNELCO”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真空泵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化设备(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申请商标“SUPELCO”与引证商标五“SUNELCO”、引证商标六“SUNELCO”、引证商标八“superto”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分光镜、液相层析用预填充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探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SUPELCO”与引证商标十、十一“Steelco”、引证商标十二“SUNELCO”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暖器商品外的空气过滤气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SUPELCO”与引证商标十六“superto”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蛋白质商品、第11类电暖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其余复审商品、第7类全部复审商品、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1类其余复审商品、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