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埔县长寿文化研究会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东方升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11724号“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1591号“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4707号“百路通B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66178号“长寿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97489号“寿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87521号“九寿堂 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76474号“长寿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011509号“老来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713567号“八正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23983号“冰猴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623200号“老来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801931号“金质寿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787458号“荆钟长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006168号“御寿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54453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9396201号“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39957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8664445号“千龟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22637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