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深夜谈谈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查萌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21126398号“大内密谈 midnight talk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大内密谈”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广泛影响,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74005号“大内密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大内密谈”商标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北京,且申请人“大内密谈”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大内密谈”商标理应知晓,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大内密谈”标识相关网页截图;
2、“大内密谈”相关媒体报道、网络使用证据;
3、“大内密谈”宣传资料;
4、“大内密谈”演讲实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材料测试、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16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10962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条款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现已失效,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材料测试、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评审依据,但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何种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