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73710号“益鑫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益鑫泰 13273710

阅读:55903 2020-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喜玫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益阳智慕智能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申请人因第13273710号“益鑫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16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喜玫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益阳智慕智能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申请人因第13273710号“益鑫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166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持续使用和宣传,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连续,并未出现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会对申请人带来重大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和广告合同、印刷广告合同、广告制作合同和制作单、户外广告牌照片、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店面及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借款收据证明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行李箱、伞、手杖、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借款收据与复审商标商业使用无关;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广告相关合同均缺乏相对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大部分模糊不清,且申请人未能提交原件供我局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虽另有个别发票能够识别,但其中显示的内容是申请人作为购买方,并非作为销售方出售相关产品;提交的店面及产品照片、户外广告牌照片均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在没有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提交的广告制作单文字内容仅为个人手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273710号“益鑫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益鑫泰 132737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7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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