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后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神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28696717号“YOROY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94853号“YOROYAL”商标、第9894852号“YOROY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相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州市,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此外,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126件商标,涵盖15个类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经营范围,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授权他人经营其“颜如玉”、“YOROYAL”品牌的委托书;
2、“颜如玉”、“YOROYAL”品牌介绍资料;
3、申请人及其“颜如玉”、“YOROYAL”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颜如玉”、“YOROYAL”商品销售证据;
6、“颜如玉”、“YOROYAL”商标宣传证据;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熏肉;烹饪用蛋白;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干食用菌;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麦乳精;糖;食用葡萄糖;食用蜂胶(蜜蜂胶);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蜂王浆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怡保故事 IPOH OLD STORY”、“圣菲利普 SANFELIPE”、“安尼威尔 ANEYWELL”、“斯嘉达”、“格林王”等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熏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3、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其同处广州市,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经营范围,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颜如玉”、“YOROYAL”商标在医药美容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YOROYAL”商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怡保故事 IPOH OLD STORY”、“圣菲利普 SANFELIPE”、“安尼威尔 ANEYWELL”、“斯嘉达”、“格林王”等多个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就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益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