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夫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59321号“LY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12013号“Ly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百科中关于申请人的介绍信息、互联网中关于申请人及其“LYFT”品牌评论和介绍的网页、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LYFT”与引证商标“Lyft”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