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0776号“艾酷 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艾酷 A 3790776

阅读:117457 2020-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岳悦 委托代理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娜迦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90776号“艾酷 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239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岳悦

  委托代理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娜迦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90776号“艾酷 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239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头戴耳机、电子监听仪器、电池、光学数据介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头戴耳机、电子监听仪器、电池、光学数据介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网上销售授权书、开店独占授权书、合作授权证明、产品图片、商业合同、检验报告、淘宝网订单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使用于头戴耳机、电子监听仪器、电池、光学数据介质商品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林峰于2003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头戴耳机、电子监听仪器、电池、光学数据介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经续展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2016年1月,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为复审商标鼠标、键盘、游戏设备、摄像头、投影设备、耳机/耳麦、音箱/音响、电脑周边配件、苹果配件、智能家居等产品的网络代理商。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授权在天猫(www.tmall.com)开设复审商标品牌旗舰店,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授权杭州威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产品在天猫的分销商。被申请人提交的头戴耳麦等产品图片显示的标识为本案复审商标,国家数字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关于入耳式振膜耳机商品的检验报告显示的标识为本案复审商标,委托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此外,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淘宝订单信息显示的商品为蓝牙耳机、头戴耳麦、移动电源等,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头戴耳机、电池商品上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监听仪器商品与头戴耳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电子监听仪器商品上亦可予以维持。

  此外,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无复审商标在光学数据介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光学数据介质商品上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光学数据介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头戴耳机、电子监听仪器、电池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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