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皇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71798号“鹰牌EAG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4272号“鹰YING及图”商标、第12382939号“鹰牌EAGLE BRAND”商标、第33492342号“鹰牌 烧及图”商标、第30324266号“一品鹰牌YPOYYIING”商标、第7349378号“鹰牌王EOWO”商标、第1073456号“鹰YING及图”商标、第3114160号“鹰EAGLE'S及图”商标、第15358232号“鹰坊”商标、第1001274号“EAGLE及图”商标、第3315542号“EAGLE及图”商标、第4656636号“EAGLE”商标、第4656637号“EAGLE”商标、第6177614号“EAGLE”商标、第5136360号“EAGLE及图”商标、第10469807号“EAGLE”商标、第23127451号“EAGLE security tools”商标、第3407537号“益而高Eagl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中的引证商标六、九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延期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九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核定使用的“钢窗;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