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西锅炉(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52518号“大西锅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28639号“大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在1107群组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第38257116号“大一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创造的艺术字体,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1107群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与申请人已为同一法律主体,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主要文字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用锅炉;供暖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燃气炉;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供暖装置用锅炉;供暖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燃气炉;电暖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锅”字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