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255087号“ARRID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RRIDC 27255087

阅读:119971 2020-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诺德及里奇特茨纳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阿莱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27255087号“ARRID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电影摄影设备和照明设备制…

  申请人:阿诺德及里奇特茨纳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阿莱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27255087号“ARRID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电影摄影设备和照明设备制造商和经销商,是“ARRI”和“ARRI ARRI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ARRI”和“ARRI ARRI及图”商标经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商品上的第3042115号和国际注册第932085号“ARRI”商标、第3042387号和国际注册第932084号“ARRI ARR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用于专业用照明灯具(拍摄电影、电视、摄影、舞台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的商号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阿莱”商标相近,且被申请人的大股东在微信中使用申请人的产品图片作为头像。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技术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董事宣誓书;

  2、百度上关于“ARRI”的搜索结果;

  3、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及其获奖情况的介绍;

  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加展会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ARRI”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注册证据;

  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7、百度以及谷歌上关于“阿莱 摄影机”的搜索结果;

  8、网络平台上对申请人及其“阿莱”产品的介绍及销售信息页面;

  9、申请人在先商标资料;

  10、在先案件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股东存在恶意的证据;

  13、申请人SkyPanel品牌产品的产品手册;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9月30日,由多名著名灯光师、河南灯光师及各方面的相关人员提议,为填补国内相关行业的空白及为习惯消费者提供更加实惠的选择,成立了本公司并申请注册了“ARRIDC”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且具有独特的含义,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充分表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申请人称其两个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资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二者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5、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6、被申请人善意使用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包装;

  2、被申请人产品说明书;

  3、被申请人工厂实拍;

  4、被申请人采购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新的质证理由:1、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过程中存在明显恶意,其不仅规避法律,恶意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字体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且在实际经营中直接在与申请人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了申请人“ARRI”和“ARRI ARRI及图”和“SkyPanel”商标,其产品的外观、颜色与申请人产品完全相同,产品标签上还注明产地为德国(申请人所在地)。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外观专利权利,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2、申请人的“ARRI”、“ARRI ARRI及图”、“SkyPanel”商标应用于专业性的摄影器材,经使用已具有极高影响力,其“ARRI”和“ARRI ARRI及图”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的公证书;

  2、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在2013年-2019年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另外,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在超过三个月有效补充期后向我局提交了新的补充理由: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侵害其产品外观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18日已作出处罚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决定,并提交了判决书作为证据。

  以上质证材料及补充材料未发送给被申请人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济南阿莱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灯笼、球形灯罩、顶灯、探照灯、照明用放电管、舞台灯具、照相用回光灯、日光灯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时间和引证商标二、四的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聚光灯、照明器械和装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舞台灯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和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文字“ARRI”,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255087号“ARRID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RRIDC 2725508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6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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