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乐奉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能波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4日对第26501387号“哈吉特Harje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HAZZYS及图”、“哈吉斯”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53301号“哈吉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第4336131号“HAZZ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服装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场所同处一地,应明知申请人及其“哈吉斯”商标的影响力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5、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29件商标,具有故意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NB”、“&LV”、“斐飞”、“香黛儿DEL SHANNON”、“L+V”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HAZZYS品牌许可授权确认书及许可费发票;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经营门店、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施能波于2017年9月1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围巾、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套装、婴儿服装、泳裤、雨衣、莎丽服、皮鞋、帽、短袜、手套(服装)、披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三十余件商标,包括“吉普岖”、“骆驼岖”、“吉普驹JEEP COLT J+C”、“J&G”、“C@K”、“@LV”等。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腰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泳衣、长外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中汉字“哈吉特”与引证商标一“哈吉斯”文字构成相近、构词方式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所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均已在先注册,并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故意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吉普岖”、“骆驼岖”、“吉普驹JEEP COLT J+C”、“J&G”、“C@K”、“@LV”等商标,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已被宣告无效。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