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437747号“万豪旅享家 闪订随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万豪旅享家 闪订随行 40437747

阅读:30254 2020-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37747号“万豪旅享家 闪订随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万豪旅享家”是申请人的知名常客计划,其中“闪订随行”是申请人独创的子品牌,具有显著性,“万豪”是申请人使用在酒店和…

  申请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37747号“万豪旅享家 闪订随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万豪旅享家”是申请人的知名常客计划,其中“闪订随行”是申请人独创的子品牌,具有显著性,“万豪”是申请人使用在酒店和公寓租赁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和商号,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商标整体既非日常广告用语,其含义仅仅暗示了申请人提供的优质服务,并未仅仅描述服务内容。申请商标足以指示服务来源或提供者,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系证明文件;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网络检索结果;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判决书;认定“万豪”和“MARRIOTT”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和决定书;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万豪旅享家 闪订随行”构成,指定使用在“饭店、快餐馆”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使饭店、快餐馆等服务的相关公众可以将“万豪旅享家 闪订随行”作为商标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437747号“万豪旅享家 闪订随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万豪旅享家 闪订随行 404377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66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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