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德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55112号“二马生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02594号“二马牌”商标、第15206534号“马二刀削面 马二及图”商标、第34124230号“二马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二马”;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二马”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读文字“马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