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常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02980号“楽美益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35966号“美益添”商标、第35513630号“美益添”商标、第11658381号“益添美”商标、第16005638号“益美添”商标、第9101762号“美益天”商标、第8309871号“美益天”商标、第14575691号“美益天”商标、第11183046号“美益天 Meten及图”商标、第11183103号“美益天”商标、第8309869号“美益天”商标、第12593900号“美意添 MEI YI TIAN”商标、第14575690号“美益天 Meten及图”商标、第9413625号“渼益添”商标、第9449797号“美益天 Meten及图”商标、第35325265号“美易添”商标、第10747935号“美益天 Meten及图”商标、第12202943号“美益天”商标、第17011347号“美逸添”商标、第14608309号“乐益添 LEYI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十五权利状态不稳定。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在汉字组合、发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