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克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8378号“TOP20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3057号“TOP”商标、第6295262号“3Ttop quality service product及图”商标、第9803338号“TOPSTYLE及图”商标、第11957797号“topsport及图”商标、第16637529号“淘璞 TOP 61topbaby.com”商标、第30120108号“1st TOP”商标、第37241016号“TOP淘狍”商标、第1094814号“2000”商标、第34477346号“2000 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六、七、九已被驳回。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拓普二千”商标相对应,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明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TOP”;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TOP”;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八“2000”。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明确,但鉴于其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