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94225号“携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携程 18394225

阅读:113742 2020-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琳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18394225号“携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76850号“携程旅行网”商标、第5575817号“CTRIP及图”商标、第…

  申请人: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琳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18394225号“携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76850号“携程旅行网”商标、第5575817号“CTRIP及图”商标、第15671092号“携程CTRIP”商标、第15410894号“携程CTRI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511948号“携程CTR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三、“携程”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基本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其注册及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光盘):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公司简介;认定“携程CTRI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申请人及“携程”所获荣誉;申请人维权胜诉案例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航行用信号装置;测速仪(照相);测程仪(测量仪器);全息图;幻灯片放映设备”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2006年8月3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09年8月7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16年11月28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供的引证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显示,申请人具有使用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所授权的第5576850号“携程旅行网”商标、第5575817号“CTRIP及图”商标的权利,故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三、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游安排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四、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使用在第39类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旅游信息、旅游安排服务上的“携程CTRIP”商标曾于2008年3月5日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依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携程CTRIP”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携程”与“CTRIP”标识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携程”,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航行用信号装置、测速仪(照相)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航行用信号装置;测速仪(照相);测程仪(测量仪器);全息图;幻灯片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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