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小勇、黄良斌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85310号“大家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693293号“大家”商标、第8246687号“大家 DA JIA”商标、第39689841号“大家”商标、第12206182号“大家及图”商标、第17466503号“艺鑫土特汇 YIXINTUTEHUI及图”商标、第20744204号“握康源 wokangyuan及图”商标、第11024810号图形商标、第22475167号“宏佬 HONGL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现有效商品为“医用放射性物质;人工授精用精液;隐形眼镜清洁剂;净化剂;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各有显著识读文字相区分,且图形部分亦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有显著识读文字可与引证商标七相区分,且其图形部分亦与引证商标七图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糕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有效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佐料(调味品)、咖啡、糖、蜂蜜、方便米饭、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认读文字均为“大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佐料(调味品)、咖啡、糖、蜂蜜、方便米饭、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