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颜招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34358号“星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6871号“星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主营业务方向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59249号“星光珠宝 STARSHINE”商标、第24970319号“星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申请人已有“星光”系列商标获准注册。5、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审理获准注册。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明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钟、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读文字均为“星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明确,但鉴于其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