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嘉德宇斯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42914号“CMECH 希美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90529号“希美克 XIME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90530号“希美克 XIME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67173号“XMK 希美克 XIME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29549号“CM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29626号“CM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607289号“CM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07339号“CM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