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48101号“i.LIN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i.LINK 6348101

阅读:133361 2020-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韩国三元艾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索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348101号“i.LIN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474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韩国三元艾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索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348101号“i.LIN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474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索尼公司提供的在2016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韩国三元艾特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SONY产品宣传册、技术参数页;2、实物照片;3、设备使用证明;4、发票、空运提单;5、被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并将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答辩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复审答辩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7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科学仪器和设备;航海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勘测仪器);摄影器械和设备;电影摄影器械和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衡量器具;测量器械和仪器;救生器械和设备;教学仪器和设备;电缆;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传感与复制声音、图像和/或数据用的设备;传感与复制电视机声音、图像和/或数据用的设备;传感与复制录像机声音、图像和/或数据用的设备;音频视频设备;空白的或预先已录制声音、图像和/或数据的录制载体;录制用光盘;自动售货机;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现金收讫机;灭火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布告板;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电测量仪器;遥控仪器;互感器;配电控制台;控制板(电)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空运提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PDW-HD1200”、“PDW-F1600”(高清专业光盘录像机)及PDW-680/2(彩色CMOS摄像机)商品销往中国,结合多家单位出具的设备使用证明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设备广泛应用于我国电视传媒行业。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宣传册、产品照片对“PDW-HD1200”、“PDW-F1600”录像机及“PDW-680”摄录一体机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其中均显示有“i.link”标志,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录像机、摄像机相关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器械和设备;电影摄影器械和设备;传感与复制声音、图像和/或数据用的设备;传感与复制电视机声音、图像和/或数据用的设备;传感与复制录像机声音、图像和/或数据用的设备;音频视频设备;空白的或预先已录制声音、图像和/或数据的录制载体;录制用光盘商品与录像机、摄像机相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科学仪器和设备;航海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摄影器械和设备;电影摄影器械和设备;传感与复制声音、图像和/或数据用的设备;传感与复制电视机声音、图像和/或数据用的设备;传感与复制录像机声音、图像和/或数据用的设备;音频视频设备;空白的或预先已录制声音、图像和/或数据的录制载体;录制用光盘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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