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冰玉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东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58693号“爱家宝 AJB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1562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东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冯冰玉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发票、送货单;2、彩盒购销合同;3、经营生产场所、产品外包装照片;4、网络产品销售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复审答辩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部分证据中显示的标识与复审商标不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6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炉、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个人用电风扇、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9年5月6日。
3、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仅有一枚含中文“爱家宝”的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发票、送货单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2、3、4的产品外包装购销合同、产品外包装照片、网络产品销售截图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炉、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应予维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灯、冰箱、个人用电风扇、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灯、冰箱、个人用电风扇、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中显示在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略有不同,但考虑到其与复审商标中的主要识别中文部分相同,且如复审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仅有一枚含中文“爱家宝”的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结合中国相关公众的识别习惯,可以认为具有同一性。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炉、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